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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页>> 商会论坛交流>>“执行会长”和“常务副会长”职位不可以设了吗?并非绝对,应分场景
原创 知闲 异地商会研究2026年5月2日
对于异地商会,尤其是在上海,今年是个换届年,政策放开后成立的异地商会,很多于今年换届。“整治换届乱象”,当前也在进行中。
近期在参与一些商会运营治理交流时,有的商会将本会设立了“执行会长”和“常务副会长”等职位增加会费收入和扩大领导层影响力作为成功经验分享、有的商会拟在换届方案中新设“执行会长”和“常务副会长”等职位……
针对上述现象,有的商会同仁指出:中社部和民政部等要求中已明确禁止设立“执行会长”和“常务副会长”职位,质疑那些设置这些职位的商会的合规性。
第一次听到这种质疑声音的是在春节前与一位异地商会秘书长交流时听到的,因那几天宁夏某协会设置的职位严重超标,被各类媒体纷纷报道并批判,当时笔者深以为然。
近期又听到这类正、反声音,笔者于是对相关的法规政策进行了认真梳理,查找商会如果用这两个称谓是否符合规范?
笔者的结论是:
“执行会长”和“常务副会长”职位设立并非禁止,而是分场景;这两个称谓不属于法定负责人序列,但可通过内部制度设立。
这一结论,我们可以从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找到相关的法规政策依据相法规依据。
一、中央层面:法定负责人范围明确
1、《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任职管理办法(试行)》(民发〔2015〕166号)
这是最核心的中央依据,由民政部印发。
第三条: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是指担任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秘书长等职务的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款采用“等”字收尾,但结合整个办法的规范逻辑(任期、兼职禁止、备案要求等均仅针对上述三类职务),“执行会长”、“常务副会长”不在法定需备案的负责人之列。
第七条至第十一条:对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的产生程序、任期(不超过5年、连任不超过2届)、兼职限制(会长与秘书长不得来自同一会员单位)等作出详细规定。
笔者的解读是:如果一家商会自行设立“执行会长”或“常务副会长”,这些人员是不享受法定的负责人备案地位的,但因仍属商会成员,需要遵循章程的内部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执行机构的法定定义
第九十一条: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笔者的解读是:民法典将理事会明确为法定的执行机构,强调的是集体,而非“执行会长”个人。“执行会长”和“常务副会长”在性质上属于理事会内部产生的分工性职务,而非法律意义上的独立职位。
3. 中社部最新规定——延续负责人管理框架
中央社会工作部办公厅2026年印发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负责人退出办法(试行)》,同样在负责人框架(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内进行规范,未提及“执行会长”和“常务副会长”的退出程序,进一步印证中央层面未将这些称谓纳入法定负责人管理范畴。
二、地方层面:各地针对异地商会的细化规定
1、《上海市行业协会商会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是由上海市人大立法通过、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商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是行业协会商会的负责人。
《上海市异地商会登记管理办法》中亦是如此规定。
2、安徽省《异地商会管理暂行办法》(2025年),这是由安徽省民政厅、省委社会工作部、省合作交流办公室、省工商联四部门联合印发的地方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一条:异地商会负责人(会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总数原则不超过40人。设常务理事会的,负责人总数不超过常务理事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条:异地商会理事会人数超过50人的,可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3、重庆市《异地商会管理办法》(2024年),由重庆市民政局、市工商联联合印发。同样采用三负责人框架。
第七条:异地商会负责人(包括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不得由现职国家公务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异地商会法定代表人一般应由会长担任。因特殊情况,经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担任。
细细翻一下各地方已经出台的异地商会管理办法,都是明确将“负责人”限定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三类,未纳入“执行会长”或“常务副会长”;
但允许设立常务理事会作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且规定了人数上限。
在所有的法规政策中都没有找到“禁止设立”“执行会长”或“常务副会长”的表述。
三、合规性分析与操作建议
通过上述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的相关法规政策规定,“执行会长”和“常务副会长”这两个称谓是合规的。
(一)但是,合规是有前提的:
一是须在章程中明确设立,并说明其由副会长中产生,且章程须经登记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审核通过;
未在章程中体现,仅内部任命,合规风险较高,缺乏社团体制度依据;
二是如果将其作为“法定代表人”或替代会长职能,是不合规的,违反〈民法典〉第91条的规定;
三是须遵循一个核心原则:法定身份与内部职务分离:
1、法定备案身份:只能是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2、内部执行职务:可设执行会长、常务副会长,但必须在章程或内部制度中明确其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和与法定负责人的关系;
(二)合规设立的操作路径建议
1、章程层面:在“负责人的产生”章节中加入授权条款,例如:
“本会可设执行会长、常务副会长若干名,由会长在副会长中提名,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产生,在会长授权范围内协助处理日常事务。”
2、备案层面: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时,该人员只能以“副会长”身份备案,“执行会长/常务副会长”仅作内部称谓使用;
3、职权边界:必须明确其不能独立对外代表商会,不能替代会长签署重要文件、不能替代秘书长管理日常事务。
在实践操作中,上海是这么处理的:
只有设立常务理事会,才会有常务副会长;而常务理事会的设立,必须是会员达到一定数量和理事超过一定数量才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会员和理事数理达不到要求是不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此种情况即使章程中增设“执行会长”、“常务副会长”也不可能获得审查通过,当然也到不了备案环节(先审后选)。
总结一句话:“执行会长”“常务副会长”可以设,但不能作为法定负责人备案,需在章程中明确其从副会长中产生并限定职权范围。
如果商会希望有类似于“常务副会长”的职位,最稳健的做法是:先核实本地省级民政部门针对异地商会的最新管理办法,再以此为依据修改章程。
来源:异地商会研究(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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